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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港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焦宏业与陆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宏业,陆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港民初字第0018号原告焦宏业(曾用名焦红叶),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春彦(特别授权),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区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洪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亮(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原告焦宏业与被告陆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宏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彦,被告陆鹏,被告大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亮,证人李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宏业诉称:2014年3月21日7时左右,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王大线由东向西行至裕华加捻厂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陆鹏驾驶的小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我受伤当天入住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577.73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陆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发后,被告陆鹏赔偿了我9000元,但两被告拒绝赔偿我其余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陆鹏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2104.23元,被告大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陆鹏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交警部门认��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责我也无异议。我驾驶的苏J×××××号小汽车在被告大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大丰财保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先后赔偿原告9000元,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用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丰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陆鹏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也是事实。3、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7时10分左右,原告焦宏业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王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裕华加捻厂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陆鹏驾驶的苏J×××××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焦宏业事发当日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5577.73��。2014年4月3日,交警部门对本起事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陆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焦宏业的伤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等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预估6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314.50元。另查明:被告陆鹏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仍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焦宏业自2010年底一直在大丰海边从事挖沙蚕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陆鹏赔偿了原告9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证人李应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焦宏业在本起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有请求赔偿权利。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丰财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护理人员过多以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焦宏业长期从事沙蚕的采挖工作,其主张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557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810元,有相应发票或鉴定结论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4115元(150天×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94.10元/天);护理费应为7573.32元[(住院19天×2人×农业行业在岗职工收入69.48元/天)+(出院后71天×1人×农业行业在岗职工收入69.48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二次手术费用,待其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焦宏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57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573.32元、误工费1411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8918.05元。因被告陆鹏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且根据被告陆鹏与被告大丰财保公司之间订立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由被告大丰财保公司在上述两项险种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因被告陆鹏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焦宏业应当返还被告陆鹏已赔偿的9000元。被告陆鹏关于其为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票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焦宏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4891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向原告焦宏业支付40518.05元(原告焦宏业的银行账号:62×××12,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万盈支行);向被告陆鹏支付8400元(被告陆鹏的银行账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丰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陆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鉴定费1314.50元,合计1835.50元,由原告焦宏业负担1235.50元,被告陆鹏负担600元(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金  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云燕(代)附录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