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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苍南县钱库镇章均垟村往金乡镇东门方向行驶,当日0时58分许,途经苍南县钱库镇埭金线16KM+650M前路段时,被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