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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93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但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4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已经两年多没有抚养过儿子,儿子一直是被告在抚养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2013年4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13)台临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的数年中,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为此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的态度坚决。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儿子陈某丙的抚养问题,因陈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状况可能影响其健康成长,故应继续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负担儿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本院根据子女的必要费用和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由元阿狗给付儿子每月抚养费4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婚生儿子陈某丙每月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儿子陈某丙独立生活止。原告陈某甲在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 判 员 金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