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高福亮诉三八树村委会、高存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亮,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三八树村民委员会,高存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0240号原告高福亮,男,汉族,1954年3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告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三八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满仓,村委会主任。被告高存良,男,汉族,1959年2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王海福土默特左旗陶思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福亮诉被告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三八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八树村委会)、高存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亮,被告三八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杜满仓,被告高存良及代理人王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亮诉称:1998年3月1日,原告高福亮承包了三八树村小坝(大坝)地7.5亩,实际面积为10亩期限30年。经营过程中,被告三八树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承包地给被告高存良耕种,并签有合同,被告高存良在2012年、2014年种了两年。二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持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的土地应当由原告经营,要求依法确认位于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三八树村小坝(大坝)地10亩由原告高福亮经营。原告高福亮举证:1、证人证明5份。证明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三八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不清楚。被告高存良不认可上述证明。2、承包(开发)土地合同书。证明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三八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不清楚。被告高存良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3、划拨300亩土地具体办法。证明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三八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不清楚。被告高存良质证认为有改过的痕迹,不认可。4、村委会台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三八树村委会对台账真实性无异议,对经营权证不认可。被告高存良认为原告的大坝地5亩已征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有改过的痕迹,小坝改成了大坝。5、高迷柱、贾吉祥证言。证明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三八树村委会对上述证言认可。被告高存良对高迷柱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贾吉祥证言认为没有关联性。被告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三八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高福亮的土地不是现任村委会承包出去的,当时的情况不清楚。被告高存良辩称:争议土地2014年法院已经调解处理了,原告不应再起诉。被告高存良与被告三八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交了1595元承包费,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大坝地原告高福亮实际承包5亩,2012年被征用了9亩,但现在还耕种的18亩,原告现在耕种土地已大于原告实际承包土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应驳回诉讼请求。被告高存良举证:1、(2014)土左民初字第6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案已经过诉讼,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高福亮质证认为原告5个人的地是22.5亩,没有大坝地7.5亩地就不够了。被告三八树村委会对证据无异议。2、承包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高存良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高福亮质证认为2000年时土地还由高耀承包,合同不健全,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承包费的收据也不规范。被告三八树村委会对证据无异议。3、农户承包土地台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高福亮承包大坝地5亩已被征用,现原告还耕种18亩地。原告诉称承包的5亩地和7.5亩地相连是一块地,四至都一致,明显造假。涂改的承包经营权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高福亮质证认为当时二轮承包时,承包经营权证是村会计让学生填的,填错了,也不知道是谁改的。被告三八树村委会认为大坝是大坝地,小坝是小坝地。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福亮农户承包土地台账登记小坝地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小坝地(涂改为大坝)7.5亩,登记的土地方位为南至二斗渠、北至大渠。本院认为,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7.5亩小坝(大坝)土地在二斗渠以北,而原告要求确认二斗渠以南的10亩小坝(大坝)土地由原告经营。承包地确权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为准,双方争议土地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土地四至不同,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福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50元由原告高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