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郝某某,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2004年2月28日生,宁武县新堡乡芦草沟村人,现住本村。法定代理人周某,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生,宁武县新堡乡芦草沟村人,现住本村,系原告父亲。被告郝某某,男,汉族,1967年4月12日生,山西省宁武县阳方口镇阳方口煤矿新批户688号1户。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生,宁武县东寨镇炭窑坪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忻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汉生,职务总经理,住址忻州市和平西街10号。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张某某、大地财保忻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被告大地财保忻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郝某某自养的晋H436**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L6**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至马五线38KM+900M处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周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根据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2208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先后入住宁武县人民医院、朔州康乐骨科手外伤医院和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周某某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经宁武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第一次手术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已得到赔偿。现向被告主张第二次手术各项费用共计26429.6元。被告大地财保忻州公司辩称,对于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需要核实涉案车辆晋H436**、晋BL6**挂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单,以便确定承保险种、保险金额与保险人处的承保情况是否相符,另外原告及被保险人未提交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体检回执、车辆检验合格证、运输资格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能确定被告大地财保忻州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即使以上证件都合法有效,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计算。同时,宁武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大地财保忻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050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赔付原告29304元,后于2014年4月16日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中民终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大地财保忻州公司给付96804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已全部赔付,不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相关的务工损失,法院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15元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因无医嘱,营养费不予认可。住宿费用票据显示所住宾馆为山西天一宫名人会馆有限公司,从宾馆距医院的距离、宾馆的消费档次和护理需要来看,该项费用的支出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对于该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保持异议。对于餐饮费用的票据,因其消费的场所距医院较远且消费档次较高,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存在多人乘同一车次的情况,不应予以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保忻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郝某某、张某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郝某某自养的晋H436**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L6**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至马五线38KM+900M处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周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2208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先后入住宁武县人民医院、朔州康乐骨科手外伤医院和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治疗,先后进行了两次手术。经宁武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第一次手术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已得到赔偿。第二次手术在山西化晋骨科医院进行,共住院48天,产生住院费12835.1元。本院认为,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2208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郝某某所雇佣的司机,二者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由被告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所有的晋H436**、晋BL6**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忻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2014)忻中民终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属于保险人承保情形。因此,被告大地财保忻州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周某某因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药费12835.1元,有相应的医药费用票据和清单,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2400元(50元/天×48天),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613.3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27476元÷365天×48天);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保忻州公司对于餐费、住宿费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餐费及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大地财保忻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2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13.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548.4元。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医药费12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13.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1548.4元。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宗彦东审判员 贾胜君审判员 赵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