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燕与刘家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刘某甲,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代理人周亮,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谭卫东,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相识恋爱后同居,次年生育一子刘某丙。2013年9月16日,双方在德阳市罗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亲友劝解也无效,致使双方各自外出务工,且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致双方矛盾越来越深,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子刘某丙随被告生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至今都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3月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11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现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到德阳市罗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1月左右,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隔阂,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自述有夫妻共同债务37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自由恋爱后生育子女并结婚,现儿子尚年幼,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情分,以家庭、子女为重,共建幸福家庭。本院认为,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彼此包容,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