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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苏桂芳与宋之果、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芳,宋之果,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28号原告苏桂芳,女,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之果,女,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王东,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原告苏桂芳与被告宋之果、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芳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及被告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之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桂芳诉称,被告宋之果与王东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为两分。借期已到,两被告仍不还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宋之果未提供答辩。被告王东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之果、王东于2013年12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为20‰,半年的利息为人民币6000元,承诺2014年6月8日一次性还清。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之果、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桂芳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苏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苏桂芳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宋之果、王东负担人民币1050元。保全费人民币580元,由被告宋之果、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边清新审 判 员  李忠信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