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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席倬与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倬,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倬,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现住山西省左云县X乡X村。委托代理人席爱,太原市助残帮扶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庞志强,太原市助残帮扶协会法律顾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山西省怀仁县玉坪煤矿。法定代表人田明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山西大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席倬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右玉县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倬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爱、庞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席倬于2011年5月20日起到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工作,2013年3月3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席倬受伤后,2013年9月4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l0月18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席倬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同年11月16日,该委鉴定席倬的伤情为8级伤残。此后,席倬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3年12月9日,席倬与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席倬自愿解除与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1日,席倬席倬与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宏宇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自愿放弃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在完全理解和确认协议书存在的风险的情况下,席倬自愿放弃了追究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相关责任的权利,主要有放弃一切赔偿权利,解除劳动关系、放弃解除劳动关系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等权利。2014年1月14日,席倬与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就上述协议书在右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l0月28日,席倬向右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3日,该委以双方已做过调解,并经右玉县公证处公证等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席倬遂于2014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合计73477.75元。另查明,席倬受伤后,曾向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100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权利。本案中,席倬已就自己因受伤所享有的权利,或者己履行,或者已自愿放弃,二者都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协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属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故对席倬在处分自己权利后的权利主张,不予支持。对席倬所称右玉县公证处存在公证瑕疵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对席倬所主张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宏宇公司下属单位第二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所签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综观全案,认为其所签协议书代表了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张,在协议签定后,席倬、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代表了公司的主张,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对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主张要求席倬偿还11000元借款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席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席倬已预交),由席倬负担。判后,席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席倬作为劳动者发生工伤致残,向用工单位请求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权利。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有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一切权利的协议,并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其内容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原判据此作出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该协议无效,并判决被上诉人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席倬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席倬在被上诉人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后上诉人席倬与被上诉人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席倬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7个月停工留薪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席倬在伤残未愈的情况下虽与被上诉人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自愿放弃协议书,但该协议中排除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严重损害劳动者利益,其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判驳回席倬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被上诉人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提出抗辩,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席倬向被上诉人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11000元,应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中予以扣除(73477.75元-11000元)共计62477.75元。原判失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右玉县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席倬与被上诉人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席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70元、7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27070.75元,共计6247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