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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德龙与陈福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龙,陈福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杨德龙(反诉被告),男,汉族。被告陈福增(反诉原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牟丽华,女,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洋,男,法律顾问。原告杨德龙诉被告陈福增、中国人财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孟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陈福增于2015年2月27日对原告杨德龙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并案审理。原告杨德龙、被告陈福增、委托代理人牟丽华、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龙诉称,2014年10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福增醉酒驾驶黑CM73**号夏利轿车沿碱场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至S206公路道口附近时未靠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刚由S206公路右转弯驶上碱场路的杨德龙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杨德龙车辆损坏。杨德龙修理损坏车辆支付修理费4175.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福增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并支付诉讼费。被告陈福增辩称,同意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辩称,因被告陈福增醉酒驾驶造成本次事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为减少诉累,也不同意承担垫付责任,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陈福增承担。反诉原告陈福增诉称,2014年10月12日20时30分许,陈福增驾驶黑CM73**号夏利轿车沿碱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206公路道口附近时未靠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刚由S206公路右转弯驶上碱场路的反诉被告杨德龙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陈福增的夏利轿车损坏。陈福增修理损坏车辆支付修理费6244.00元。依据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梨树大队2014第1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龙承担次要责任,且杨德龙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要求杨德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福增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共计3273.00元,并承担反诉费。反诉被告杨德龙辩称,反诉原告陈福增醉酒逆行行驶造成与其驾驶的拖拉机相撞的交通事故,相撞后陈福增驾驶的夏利轿车又撞到水泥柱子并掉到沟里,陈福增车辆损坏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并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除拖拉机车斗中坐人以外无其他违规责任,责任比例应按1:9划分,并不同意承担反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梨树大队(2014)第1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杨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福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福增与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2、原告修车费用票据六份,拟证实原告共花费修车费4175.00元。被告陈福增与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福增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黑CM73**号夏利轿车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实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黑CM73**号夏利轿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德龙与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反诉原告陈福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反诉原告修车清单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车辆电瓶损坏,由此产生刹车与转向失灵是导致其车辆与反诉被告拖拉机相撞后,又撞到水泥柱子并掉到沟里的原因。反诉被告杨德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瓶损坏与刹车失灵之间没有必然联系。2、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梨树大队(2014)第1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修车发票七份、明细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中反诉原告车辆受损,反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及花费修车费用6244.00元。反诉被告杨德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修车项目中前风挡玻璃费用有异议,认为是反诉原告陈福增车辆掉沟里后,陈福增自己的头部撞坏的,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杨德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梨树大队(2014)第1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关于反诉原告陈福增刹车距离的记载,所以陈福增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采取刹车措施,并非刹车失灵。反诉原告陈福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刹车距离的记载不能推论其没有采取刹车措施。本院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杨德龙提供证据1、2和被告陈福增提供证据1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陈福增提供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1中电瓶损坏不足以认定产生刹车与转向失灵的事实。对反诉原告陈福增提供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且前挡风玻璃虽是陈福增自己头部撞击损坏,但属于该交通事故的一部分,因此而产生的修理费用并无不合理之处,故对陈福增修车费用予以采信。对反诉被告杨德龙提供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记载陈福增没有采取刹车措施,故对杨德龙的推论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福增醉酒后驾驶黑CM73**号小型轿车沿碱场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至S206公路道口附近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刚由S206公路右转弯驶上碱场路的原告杨德龙驾驶的拖厢内载乘车人的拖拉机相撞,造成杨德龙拖拉机、陈福增小型轿车损坏及案外人杨福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德龙对事故负次要责任,陈福增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间在陈福增小型轿车投保的,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期内,杨德龙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杨德龙花费修车费用4175.00元,陈福增花费修车费用6244.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福增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杨德龙驾驶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案外人杨福和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的认定,陈福增醉酒后逆行驾驶、超速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德龙驾驶拖拉机货厢内载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了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损坏,还造成了案外人杨福和的人身损害,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在综合整起交通事故后作出的认定,但因车辆损坏与人身损害的主体不同,且本案是仅就车辆损坏部分而产生的纠纷,故在责任划分上应参考双方过错在该起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的实际作用而认定。在该事故中,杨德龙驾驶拖拉机货厢内载人仅对案外人人身损害产生作用,对原、被告双方车辆损坏不产生作用,因此应当降低杨德龙在本案车辆损坏中的责任比例。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事故发生时(晚20点30分)杨德龙是否未开车灯,导致陈福增在道路转弯处瞭望困难一事各执一词,虽然陈福增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但并不能排除杨德龙未开车灯的可能性,故杨德龙与陈福增就该起事故车辆损坏部分责任比例应按1:9划分为宜。陈福增小型轿车在与杨德龙拖拉机相撞后又撞到水泥柱子并掉到沟里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而予以认定,虽是否因刹车和转向失灵而造成无法确认,但该事实属于交通事故的一部分,且因此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并非陈福增有意为之,故对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应在杨德龙赔偿责任中扣除。事故发生后,杨德龙花费修车费4175.00元,虽陈福增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但陈福增醉酒驾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国人财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依法对财产损失免除赔偿责任,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由陈福增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2175.00元按照1:9的责任比例,由陈福增承担90%为1957.50元,合计3957.50元;陈福增花费修车费6244.00元,因杨德龙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自行赔付2000.00元,不足部分4244.00元按照1:9的责任比例,由杨德龙承担10%为424.40元,合计2424.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德龙车辆损失4175.00元,由被告陈福增赔偿395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反诉原告陈福增车辆损失6244.00元,由反诉被告杨德龙赔偿2424.40元;三、双方抵扣后,被告陈福增还需向原告杨德龙赔付1533.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陈福增承担47.00元,原告杨德龙承担3.00元;反诉费50元,反诉被告杨德龙承担37元,反诉原告陈福增承担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孟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孟华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