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小彦与何正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何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民与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勾结他人打伤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何某甲,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24976元,同时给付原告婚前垫付房款13000元及其他个人财产。被告何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同意给付原告垫付的房款13000元及其他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甲。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4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孩子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1月21日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原告从双方居住地欲带走个人财产时,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个人财产有被子两床、毛毯两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一本、临洮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2、原、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临洮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临洮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夫妻产生矛盾的原因、分居时间、生育孩子的情况和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对离婚没有异议,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抚养。”,本案原、被告所生育的孩子何某甲,未满二周岁,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孩子抚养费给付数额,因原、被告均为农民,故应参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按照25%,计算16年即为22944元。原告个人财产由其带走。原告杨某某主张其个人财产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但被告主张该财产是其购买的,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述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告婚前为被告购房垫付的13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因其余财产涉及其他家庭成员,请求另行解决,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何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某孩子抚养费22944元;三、原告杨某某个人财产被子两床、毛毯两条由其带走;被告何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垫付的13000元房款;四、夫妻共同财产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大衣柜一个归被告何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