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执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董自严与王文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自严,王文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019号申请执行人董自严,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文证,男,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董自严与被执行人王文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017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董自严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文证赔偿给董自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款5112.78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董自严提出如果被执行人王文证能一次性付清3000元案件标的,可以放弃余款2112.78元及债务利息的执行。被执行人王文证于2015年5月4日履行了3000元,申请人董自严同意放弃执行余款2112.78元及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民初字第01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蒋宇坤执行员 陆松柏执行员 丁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