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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西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多杰与刘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多杰,刘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49号原告吴多杰,男,1957年4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胡智伟,黑龙江省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爽,女,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超,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多杰与被告刘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多杰委托代理人胡智伟、被告刘爽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多杰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刘爽以上学安排工作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吴多杰借款15万元。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但被告借款后,迟迟不归还,原告也曾多次催要,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爽辩称:原、被告认识有十年左右,原告一直想要与被告建立男女朋友关系,但是被告没有认可,2013年初被告急需用钱,原告说如果被告同意与原告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可以给被告钱。原告当时是要赠与给被告15万,并不是借款,但是为了把钱转移到公司帐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多杰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如下: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刘爽对吴多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支付证明,证明人民币15万元已支付给被告。被告刘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刘爽向原告吴多杰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刘爽今借吴多杰人民币15万元整。2013年3月24日刘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认为该借据确系被告所书,但该款性质实为赠予,故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认可借据系其亲笔出具,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赠予,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多杰借款15万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