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团结与柳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团结,柳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40号原告:王团结。被告:柳琴。原告王团结诉被告柳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货款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购置水貂男装1件,价值8000元,由原告垫付货款,被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还款。本院认为,经审理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团结货款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团结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柳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云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人民陪审员 孙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