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全民一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有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文,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269号原告:吴有文,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侯爱国,全椒县石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於亚,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有文诉被告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吴有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爱国、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於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有文诉称:2013年11月8日13时30分许,袁国兵驾驶苏HXXX**重型货车行驶至全椒县内环南路盐业公司门口路段倒车时,与吴有文驾驶的皖MXXX**普通摩托车碰撞,致车辆损坏,吴有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全椒县交警队认定,袁国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有文无责任。吴有文受伤后在全椒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0731.20元,医嘱休息3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手术。2014年11月30日做第二次手术,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519元,医嘱休息2个月。盱眙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仅支付10000元。苏HXXX**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盱眙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有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34073.2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0731.2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519元,检查费200元,合计26450.20元,2、误工费300天×3800元/月÷30天/月=38000元,3、护理费150天×101.50元/天=15225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6、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年=49678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44073.2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10000元,共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4073.20元。]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新的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需要相关负责人签字,在情况属实的情况下,该负责人需要出庭,否则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租房协议,保险公司无从考证。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4、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月收入3800元,超过了纳税标准,原告需提供纳税证明。5、劳动合同无异议,在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属实的情况下,只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6、医药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7、误工费,我司认可按照66.50元每天计算。8、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9、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标准。10、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11、鉴定费不予认可。12、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3时30分许,袁国兵驾驶苏HXXX**重型货车行驶至全椒县内环南路盐业公司门口路段倒车时,与吴有文驾驶的皖MXXX**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吴有文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有文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2014年11月30日吴有文再次到全椒县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26450.20元。事故发生后,盱眙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给吴有文10000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国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有文无责任。审理中,吴有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吴有文右股骨粗隆骨折手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吴有文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苏HXXX**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盱眙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袁国兵系该单位聘用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吴有文撤回对袁国兵的诉讼。再查明,吴有文自2012年9月8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全椒县襄河镇内环南路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前,吴有文在安徽省美美化妆用具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证明、领取工资的凭证、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全椒县襄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国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有文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袁国兵系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盱眙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苏HXXX**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盱眙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有文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全椒县襄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凭证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工作和收入,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吴有文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26450.2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所证实,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护理费15225元(101.50元/天×15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四、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五、误工费32000元(3200元/月÷30天/月×300天);六、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八、鉴定费2000元;九、精神抚慰金,原告吴有文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骨折手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本人及近亲属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以上赔偿项目除鉴定费外合计134673.20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有文各项损失134673.20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盱眙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盱眙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吴有文10000元,扣除2000元赔偿款,下剩8000元。因原告吴有文仅就损失余额提起诉讼,故被告盱眙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的8000元可另行向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被告盱眙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诉前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2667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有文126673.2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盱眙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有文2000元,该款已从垫付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吴有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盱眙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