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冷法执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与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冷法执字第412号申请执行人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金南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柳溪居委会一组。法定代表人刘国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冷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暂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经合议认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冷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冷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员  康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余曼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