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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东方市公安局与东方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市人民政府,东方市公安局,郭洪月,韩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琼行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敏,该市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朱洪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邢赛铭,该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修名,该局法制室民警。原审第三人:郭洪月。原审第三人:韩叶。上诉人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方市政府)因被上诉人东方市公安局诉其及原审第三人郭洪月、韩叶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书面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据此,东方市公安局作为本案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应当履行东方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虽然该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从立法本意来看,该条文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指的是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对人,此时其才可享有诉权。也就是说,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始终处在管理者的地位,而不是被管理者的地位。因此,他们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本案中,东方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并不是作为被管理者的行政相对人,故其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东方市公安局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对其起诉予以受理进而作出实体判决,显属错误,该判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审法院受理东方市公安局的起诉错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5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东方市公安局的起诉。东方市公安局、东方市政府分别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道远代理审判员  冯 坤代理审判员  李 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颜 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