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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荣波与被告贠宝柱、韩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波,贠宝柱,韩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790号原告:陈荣波,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贠宝柱,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韩金林,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原告陈荣波与被告贠宝柱、韩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荣波、贠宝柱、韩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3年8月28日,被告贠宝柱从原告陈荣波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韩金林为此债务进行了担保。陈荣波主张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贠宝柱、韩金林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贠宝柱、韩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陈荣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如果被告贠宝柱、韩金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贠宝柱、韩金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温乃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