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百林与密云县古北口镇中心小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百林,密云县古北口镇中心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张百林,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密云县古北口镇中心小学,地址密云县古北口镇河西。法定代表人赵玉龙,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百林因与被上诉人密云县古北口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古北口小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北口小学在一审中起诉称:张百林从1993年开始每年取暖季到古北口小学烧锅炉,与古北口小学是劳务关系,但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裁决由古北口小学给付张百林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古北口小学认为其与张百林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规范,不应当支付相关费用。要求:1.无需支付张百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7.2元;2.无需支付张百林延时加班工资6044.77元;3.无需支付张百林休息日加班工资2775.64元;4.无需支付张百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元。张百林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自199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张百林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为古北口小学烧锅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日期间,张百林每天工作时间为凌晨3点30分至9点,中午11点30分至13点30分,晚上16点至22点,休息日和节假日每天工作5小时以上,存在加班情况,但古北口小学没有支付加班费。2014年11月以后,古北口小学没有再雇用张百林。要求:1.古北口小学给付199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30800元;2.古北口小学给付199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2500元;3.古北口小学给付199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4000元;4.古北口小学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5.古北口小学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古北口小学在一审中答辩称:古北口小学对张百林的工作时间没有明确要求,只要求其在教学期间每天早上和晚上宿舍达到温度标准,保证学生、老师的取暖即可,在休息日、节假日和寒假期间要求锅炉不熄火即可,其他时间张百林自行安排,所以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同意给付加班工资;古北口小学与张百林每年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同意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另外,张百林关于2013年4月以前的请求都已超过了时效,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199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张百林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取暖季)到古北口小学担任锅炉工,负责古北口小学宿舍供暖。2013年至2014年期间,张百林月工资为1500元。张百林在日常工作日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3点30分至9点、11点30分至13点30分,16点至22点,每天工作13.5小时,休息日和节假日每天工作5小时。2013年1月13日至2月9日,古北口小学放寒假,张百林每天工作5小时。为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古北口小学提供了2008年11月、2009年11月、2010年11月、2013年11月协议,协议载明:张百林在供暖期(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负责供暖,古北口小学每月支付工资。张百林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古北口小学未交付其一份,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11月,古北口小学因单位采用集中供暖方式,未再雇用张百林。2014年12月23日,张百林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古北口小学给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5年2月11日,密云县仲裁委裁决:一、古北口小学给付张百林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7.2元;二、古北口小学给付张百林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6044.77元;三、古北口小学给付张百林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775.64元;四、古北口小学给付张百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元;五、驳回张百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密云县仲裁委的裁决,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和2月1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百林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古北口小学是依法设立的组织,张百林为古北口小学提供劳动,取得报酬,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属劳动合同,故古北口小学关于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辩解,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张百林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到古北口小学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张百林如认为古北口小学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提出主张,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4月1日以前主张过相关权利,故其关于2013年4月1日以前的请求超过时效,该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张百林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但古北口小学未交付其一份劳动合同,应当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通过对双方关于工作时间陈述的分析,可以认定张百林在工作日每天工作13.5小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和寒假期间,张百林每天工作5小时,通过统计可以认定张百林存在加班情况,包括延时加班426小时、休息日加班20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0小时,古北口小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故张百林要求给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古北口小学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密云县古北口镇中心小学给付张百林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508.18元。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密云县古北口镇中心小学给付张百林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534.2元。三、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密云县古北口镇中心小学给付张百林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7.2元。四、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密云县古北口镇中心小学给付张百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元。五、驳回密云县古北口镇中心小学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张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百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百林于1993年11月1日在古北口小学工作,至2014年3月28日共计工作21年,期间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古北口小学应当按照72个月的标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古北口小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按照21个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七项,改判古北口小学给付张百林经济补偿金31500元(1500*2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8000元(1500*27个月)。古北口小学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张百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古北口小学与张百林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古北口小学也认可。请求驳回张百林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表、协议书、王树清证言、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百林为古北口小学提供劳动,接受古北口小学的管理,古北口小学向张百林支付报酬,且张百林的劳动为古北口小学开展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张百林的工作内容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到古北口小学担任锅炉工,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以完成供暖季供暖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至2013年,双方每年均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该协议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张百林关于协议的性质属于安全责任书,不是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古北口小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每年均签订一份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的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存在多个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古北口小学应当在每年劳动合同终止后向张百林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张百林没有依法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及时提起仲裁,除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外,其他年份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超出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支持古北口小学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张百林关于应当连续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服从一审法院关于加班费的判项,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张百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密云县古北口镇中心小学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给张百林)。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百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