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永金与卢淦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金,卢淦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李永金,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卢淦容,住增城市。原告李永金诉被告卢淦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金和被告卢淦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金诉称:被告卢淦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欠原告瓦款6570元。被告于2003年1月30日出具字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3年4月12日前归还瓦款。瓦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900元,余款至今未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瓦款4670元。被告卢淦容辩称:我小孩在读书,没有经济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向原告购买瓦尚欠原告货款6570元,为此被告于2003年1月30日立下字据一张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2013年4月12日分别支付了货款500元、1400元给原告,并在字据上予以记载,但余款4670元至今未付清,经催收未果后,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字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瓦及截止至2003年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657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字据及双方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2013年4月12日分别支付的500元、14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6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淦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永金货款人民币46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淦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春知人民陪审员 王小婷人民陪审员 曾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