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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何水妹与姜开红、刘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妹,姜开红,刘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53号原告何水妹。委托代理人何治宏,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开红。被告刘小英。原告何水妹与被告姜开红、被告刘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勇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松林、人民陪审员范玮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水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治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开红、被告刘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水妹诉称:被告刘小英是我的表侄女,双方有点亲戚关系,被告姜开红与被告刘小英于2012年12月29日以其做广告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待其生意结账后付清本息。2013年元月18日,被告姜开红又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年底归还。借款后被告姜开红仅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拖欠不还。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41000元(按借款月利率2%算至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何水妹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姜开红、被告刘小英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款50000元借条一份和被告姜开红以其曾用名姜正荣于2013年元月18日出具的借款5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开红、被告刘小英夫妇分二次向原告何水妹借款100000元,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的事实。被告姜开红、被告刘小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何水妹向本院提交的二张原始欠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开红、被告刘小英未出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开红、被告刘小英夫妇因经营周转向原告何水妹借款,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借款50000元;2013年元月18日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姜开红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原告何水妹借款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拖欠未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开红、被告刘小英夫妇向原告何水妹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何水妹要求被告姜开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此借款利息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开红、被告刘小英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开红、被告刘小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水妹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41000元(按借款月利率2%算至2014年12月31日),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1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姜开红、被告刘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勇淳人民陪审员  周松林人民陪审员  范玮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