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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执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陈希平、林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陈希平,林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虹执字第3635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负责人武继前。委托代理人潘萍、匡琼,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希平,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林建东,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诉被告陈希平、林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陈希平、��建东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返还借款本金548,133.65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3月10日欠付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4,293.16元,及本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费30,621元、承担受理费4,815.24元、保全费3,435.23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对被执行人陈希平、林建东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未查获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股票、车辆信息。被执行人陈希平、林建东名下、座落于本市闵行区大浪湾道28号1204室房屋已被黄浦法院查封在先。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应予以执行,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华萍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