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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爱萍与俞燕峰、谢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萍,俞燕峰,谢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徐爱萍。委托代理人祝国祥。被告俞燕峰。被告谢永利。原告徐爱萍诉被告俞燕峰、谢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爱萍的委托代理人祝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燕峰、谢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爱萍诉称:被告俞燕峰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年底归还。被告俞燕峰出具借条1份。被告谢永利与被告俞燕峰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俞燕峰、谢永利返还借款59000元。被告俞燕峰、谢永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俞燕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31日,被告俞燕峰向原告借款59000元。同日,被告俞燕峰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为1年,于2012年年底归还。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俞燕峰与被告谢永利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燕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俞燕峰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燕峰、谢永利返还徐爱萍借款59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俞燕峰、谢永利负担。该款已由徐爱萍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俞燕峰、谢永利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贾菁菁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