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熙与吕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熙,吕杰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王熙。委托代理人:胡文雁,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杰波。原告王熙为与被告吕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熙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熙起诉称:2013年3月8日,吕杰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熙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吕杰波于2013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吕文波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王熙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吕杰波归还王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王熙将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吕杰波未作答辩。原告王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3月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吕杰波向王熙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杰波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王熙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吕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吕杰波向王熙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熙借到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00)元,具借人:吕杰波,2013年3月8日”。至今,吕杰波未归还上述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吕杰波向王熙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吕杰波欠王熙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王熙有权要求吕杰波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吕杰波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王熙要求吕杰波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杰波归还原告王熙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杰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吕杰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