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特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超,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超,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渡法民特字第00010号申请人:王超。委托代理人:罗宏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文体路128号3幢2-3号,组织机构代码07233610-1。法定代表人:吴晓静,该公司总经理。2015年4月2日,王超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812号附14号2-2号1136.52平方米及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812号附31号69.74平方米的房地产并就其所得的价款在5681万元范围内(其中本金为4600万元,利息为460万元,暂计至2015年3月29日的违约金为552万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9万元)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3年12月6日,王超(出借人)与李佐伟(借款人)、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佐伟向王超借款人民币4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14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未还款,李佐伟按日向王超支付本息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王超将借款直接汇入李佐伟指定的银行账户;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债权金额10%的律师费、催收费、执行费、公证费、拍卖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次日起两年。2013年12月9日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抵押人)与王超(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812号附14号2-2号1136.52平方米及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812号附31号69.74平方米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李佐伟向王超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同日,担保物权办理登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审查中,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对于《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成立、效力及担保物权的设定等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对相应事实的认可。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王超有权就拍卖、变卖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812号附14号2-2号1136.52平方米及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812号附31号69.74平方米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5681万元范围内(其中本金为4600万元,利息为460万元,暂计至2015年3月29日的违约金为552万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9万元)优先受偿。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对上述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由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审 判 长 谢华莲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