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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东胜与钱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胜,钱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714号原告:刘东胜,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钱立锋,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刘东胜与被告钱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胜诉称:2013年4月11日,钱立锋因资金周转,向刘东胜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二个月后归还,钱立锋向刘东胜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刘东胜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钱立锋偿还借款2万元;二、钱立锋支付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计92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钱立锋承担。钱立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刘东胜与钱立锋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1日,钱立锋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刘东胜借款2万元,刘东胜于当天给了钱立锋2万元现金。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钱立锋向刘东胜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东胜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期限二个月),此据,借款人:钱立锋,2013.4.11。”逾期,钱立锋一直拖延不付,经刘东胜多次催讨未果,因此成讼。庭审中,刘东胜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刘东胜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月息2%”字样系刘东胜本人事后私自书写。现刘东胜表示放弃要求钱立锋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而要求钱立锋支付2013年6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即基准月利率为4.67‰。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东胜与钱立锋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钱立锋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予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刘东胜要求钱立锋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钱立锋为刘东胜出具的借条上有关“2%月息”的字样,系刘东胜本人书写,钱立锋本人并不知情,不具有法律效力。刘东胜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视为未约定利息。钱立锋逾期未还款,刘东胜要求钱立锋支付2013年6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胜借款2万元;二、被告钱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4.67‰支付原告刘东胜2013年6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即196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刘东胜负担65元,钱立锋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孝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