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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郝夫杰与廉兴峰、翟海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夫杰,廉兴峰,翟海柱,袁效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144号原告郝夫杰,职工。被告廉兴峰,农民。被告翟海柱,农民。被告袁效新,农民。原告郝夫杰诉被告廉兴峰、翟海柱、袁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兴峰、翟海柱、袁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夫杰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廉兴峰、翟海柱、袁效新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用期1个月,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廉兴峰、翟海柱、袁效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廉兴峰、翟海柱、袁效新共同向原告郝夫杰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借款月利率20‰,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违约金1000元。原告如约交付借款,后,借款期限届满,三借款人均未能主动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郝夫杰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一、关于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人廉兴峰、翟海柱、袁效新向原告郝夫杰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廉兴峰、翟海柱、袁效新共同向原告借款,各借款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应偿还的利息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借款期间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经计算,月利率为5.083‰,则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20.33‰。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20‰,借款期满后原告按照20‰的标准收取借款期间内的利息60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违约金1000元。该约定应当视为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并且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3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廉兴峰、翟海柱、袁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兴峰、翟海柱、袁效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郝夫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廉兴峰、翟海柱、袁效新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廉兴峰、翟海柱、袁效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吉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孙 政书 记 员 邵明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