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覃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738号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藤县。法定代表人陈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升隆,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覃勇,男,汉族,广西藤县人,住广西藤县。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覃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业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覃勇与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金额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还款期限至2011年7月23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4.5‰上浮30%计算,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覃勇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清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7000元及其利息4667.68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覃勇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应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覃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覃勇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覃勇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等情况;4.《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覃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24日,被告覃勇与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元,借款期限2年,自2009年7月24日至2011年7月23日止,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内利息执行年利率7.02%,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覃勇发放了借款7000元。之后,被告覃勇没有依约还清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4667.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覃勇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勇应返还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元及应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4667.68元,此日期后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本院确定的诉讼费金额预交上诉诉讼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业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