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华民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窦军与汤井利、汤宜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军,汤井利,汤宜珍,汤井标,窦立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01468号原告窦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井利,居民。被告汤宜珍,居民。被告汤井标,居民,被告窦立响,居民。原告窦军诉被告汤井利、汤宜珍、汤井标、窦立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汤宜珍、汤井标、窦立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井利委托代理人汤成贵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四被告共同出具借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井利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借款以后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应当从中扣除。被告汤宜珍辩称:我在借据上签字属实,但借款200000元都被由被告汤井利使用,不同意归还借款。被告汤井标辩称:我在借据上签字属实,但借款200000元都被由被告汤井利使用,不同意归还借款。被告窦立响辩称:我在借据上签字属实,但借款200000元都被由被告汤井利使用,不同意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汤井利、汤宜珍、汤井标、窦立响向原告窦军借款200000元,四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借窦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共同借款人:汤井利汤宜珍汤井标窦立响,2014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井利、汤宜珍、汤井标、窦立响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汤井利辩称归还过部分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汤宜珍、汤井标、窦立响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辩称借款由被告汤井利使用,不同意归还借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汤井利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井利、汤宜珍、汤井标、窦立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窦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汤井利、汤宜珍、汤井标、窦立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卓凤芹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