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顾永林与李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永林,李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永林,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淑侠,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顾永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永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淑侠、王志军,被上诉人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李银雇佣原告顾永林提供劳务。2012年4月9日15时左右,在装卸工地电线杆时,因案外人刘金山驾驶其所有的吊车操作不慎,将原告致伤。案外人刘金山同为受雇于被告李银。当日,原告被送往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舟状骨及第一趾骨骨折。2012年5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9920元。此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出院时,原告上述病情均为治愈。2012年5月18日,被告李银、案外人刘金山与原告顾永林达成工伤协议赔偿书,内容为:“甲方(用人单位):李银、刘金山乙方(工人):顾永林,男,乙方于2012年4月9日在西夏区兴泾镇施工工地施工时不慎发生伤害事故,左腿两处骨折。事后,甲方立即将乙方送往医院抢治,经治疗后复查,现无大碍,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合计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由甲方在协议双方签字时一次性付完;3.乙方收到一次性补助金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4.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6.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甲方(负责人)签字:李银(捺印)刘金山(捺印)乙方签字:顾永林(捺印)陶翠红(捺印)陶翠红为原告妻子王淑侠(捺印)王淑侠为原告母亲2012年5月1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赔付8万元。2013年2月16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后骨不愈合,第二次到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5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29687.37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银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康复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2000元、休养期间467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9万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和家属伙食费9570元,以上合计176670,减去被告已赔付的8万元,实际再赔付96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顾永林与被告李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在身体无大碍的前提下于2012年5月18日与被告雇主李银、侵权案外人刘金山达成工伤协议赔偿书,就原告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已实际履行赔付义务。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灭失。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亦不存在变更或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李银再次承担赔偿责任,已实际损失超出达成协议时的预计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永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原告顾永林负担。宣判后,顾永林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出院时,原告上述病情均为治愈”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受伤出院时,并没有治愈,医院的记录和遗嘱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在身体无大碍的前提下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忽略了上诉人其后“骨不愈合”有大碍的情况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协议双方,甚至是医院,都认为已无大碍,根本无法预料到会有这样的情况发生,也根本无法预料到会增加这么多的手术次数和医疗费用,修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会无限延长,伤残等级会那么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协议书的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书签订的前提是上诉人的身体“现无大碍”,如果上诉人身体状况确如协议书前提“无大碍”,协议书赔偿数额也算公平。但协议双方谁也不愿看到的有大碍的情况竟然发生了。协议签订并支付赔偿款后,在复诊的时候医院发现上诉人既然“骨不愈合”需多次住院手术治疗和休养。上诉人骨不愈合支付了巨额医疗费,产生了更高的伤残等级,衍生出了无尽的休息期和护理期。上诉人至起诉时损失已经达到20万之多。被上诉人只用了8万元,显然是“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工商协议赔偿书》,虽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对上诉人病情的重大误解下签订的,依据上诉人后续的治疗和实际损失,也是显失公平。请求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银辩称,我已经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不应该再支付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及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残疾证两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一份,证明妻子是精神三级残疾人,儿子是视力四级残疾人,上诉人一家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判查明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永林与被上诉人李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于2012年5月18日与李银、侵权案外人刘金山签订的工伤协议赔偿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亦不存在变更或撤销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要求李银再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