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杰与巴林左旗林东镇道老毛道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巴林左旗林东镇道老毛道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男,1953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道老毛道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振祥,村主任。上诉人刘杰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刘杰和道老毛道村委会于2004年11月6日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道老毛道村委会将本村的15亩土地承包给刘杰用于种树,承包期为30年,刘杰在所承包的土地里栽种树木,所栽种的树木良好,2008年黄国忠、林宝琴、黄丽丽、黄立国将刘杰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刘杰与道老毛道村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无效,为此刘杰起诉道老毛道村委会赔偿其所栽种树木的费用和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判认为,道老毛道村委会将黄国忠、林宝琴、黄丽丽、黄立国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土地15亩承包给了刘杰经营并栽树,违反了法律规定,给刘杰造成了损失,应予以赔偿,所以刘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所评估的第二项林地合同终止前收益评估价值61569元属承包合同期限内的收益价值,所以不属于刘杰所享受的款项,为此不予支持。故判决:巴林左旗林东镇道老毛道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杰栽树造成的损失34205元。宣判后,刘杰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刘杰与道老毛道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由于刘杰没有过错,所以村委会应该赔偿刘杰在承包期内所栽种的树木及各项损失。而经过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树木的资产评估为34205元,该涉案林地合同终止前收益评估价值为61569元。按照法律规定,道老毛道村委会给刘杰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就是预期利益,就其性质而言,具有补偿和惩罚两重性,对于受害人来说,它可以填补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对于加害人来说,则是对其违法行为的惩戒,而这一责任制度在法律上的普遍意义在于,在损害行为发生之前能够有效地进行抑制和预防,在损害行为发生后,能够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到充分、合理的救济。针对本案,涉案合同终止前林地还有两个种植周期,林木销售收入68410元,该赔偿责任应该由道老毛道村委会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刘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道老毛道村委会未出庭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对涉案林木的损失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为:1、委估林木资产的评估价值为34205元;2、委估林地合同终止前收益评估价值为61569元。而评估结论第一项林木价值也就是刘杰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该笔损失应由道老毛道村委会承担。至于第二项林地合同终止前的收益价值,依法属于预期损失,而该预期损失并未实际发生,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其预期损失已不可能实际发生,且对于当前的实际损失,原审已判令道老毛道村委会予以赔偿,故刘杰再要求赔偿其合同终止前收益损失即预期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结果并不损害刘杰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刘杰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杰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刘杰、道老毛道村委会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李国辉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保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