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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万昌荣与何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昌荣,何玉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万昌荣,个体户。被告何玉贵,约30岁,农民。原告万昌荣与被告何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献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季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万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份至12月30日期间到原告的砂场拉石料,2015年2月4日,被告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付清砂料款给原告,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砂料款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砂料款125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支持: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何玉贵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万昌荣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万昌荣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到原告的砂场拉砂石料,砂料款共12550元。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付清砂料款给原告。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砂料款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砂料款12550元。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的砂场拉石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砂料款1255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料款125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玉贵支付原告万昌荣砂料款12550元。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何玉贵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献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季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