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安全、王益庆与华蓥市禄市镇走马岭村民委员会、彭诗平、王贵发、钟朝杭、钟定文、王美芬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陈安全,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王益庆,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一般授权),华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华蓥市禄市镇走马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禄市镇走马岭村。负责人夏晓华,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彭诗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王贵发,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钟朝杭,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钟定文,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王美芬,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钟朝杭、钟定文、王美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清(一般授权),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安全、王益庆与被告华蓥市禄市镇走马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走马岭村委会)、彭诗平、王贵发、钟朝杭、钟定文、王美芬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全及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走马岭村委会的负责人夏晓华、被告王贵发、被告钟朝杭、钟定文、王美芬及诉讼代理人刘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益庆被告彭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全、王益庆诉称:1990年4月15日,原华蓥市禄市镇棕树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棕树坪村委会)将村属山湾塘承包给被告彭诗平养鱼,承包期限为16年。后经过两次协商,承包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30日。2002年8月2日,被告彭诗平在征得棕树坪村委会同意后,将鱼塘转包给被告王贵发。转包期限为2001年12月底至2006年12月底。转包期满后,被告彭诗平与被告王贵发未继续签订转包合同,但该鱼塘继续由被告王贵发承包管理。被告王贵发在鱼塘边用石头拴有一艘小木船,有漏水现象。华蓥市禄市镇棕树坪村在鱼塘承包期间并入华蓥市禄市镇走马岭村。被告钟定文、王美芬系被告钟朝杭的父母。2014年12月28日下午,杜泽锋、钟朝杭、陈益攀、陈晓保邀约到被告王贵发承包的鱼塘划船。期间,由于船体漏水以及钟朝杭摇晃船只等原因致船体侧翻,四人同时掉进鱼塘,杜泽锋、陈益攀、陈晓保溺水而亡。原告认为,被告走马岭村委会未对鱼塘的安全生产尽到监管义务。被告彭诗平在没有征得村委会的同意下,擅自将鱼塘转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贵发。被告王贵发作为鱼塘的直接承包者和管理者,其在承包期间内没有尽到安全监管义务。被告钟朝杭在划船过程中摇晃船只,是船只侧翻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走马岭村委会、彭诗平、王贵发、钟朝杭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钟定文、王美芬作为被告钟朝杭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被告钟朝杭财产不足支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共同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232797.5元。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页;2、原告及死者陈晓保户口薄复印件5页;3、被告彭诗平、王贵发户籍证明复印件2页;4、被告钟朝杭、钟定文、王美芬户口薄复印件3页。证明目的:1、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二原告与死者陈晓保的关系。3、被告钟朝杭、钟定文、王美芬的关系。第二组证据:陈晓保死亡证明1页。证明陈晓保已死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华蓥市公安局讯问笔录复印件87页。证明目的:1、杜泽锋与陈益攀、陈晓保在被告王贵发承包的鱼塘划船时溺亡;2、被告王贵发对鱼塘的安全没有进行妥善管理。第四组证据:1、华蓥市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7页;2、转包协议书复印件2页。证明目的:1、鱼塘的所有权属被告走马岭村委会集体所有;2、鱼塘的承包者系被告彭诗平;3、被告彭诗平将鱼塘转包给被告王贵发的事实。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走马岭村委会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们修建鱼塘不是为了盈利。在每次开会时我们都要求不准下河洗澡,我方只是监管不力,不承担经济责任。被告走马岭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贵发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我没有经济能力。我的船是沉在水底的,是死者自己把船捞起来自己玩耍。我是残疾人,我自己没有办法监管。被告王贵发向本院提交了鱼竿一根,用于证明事发之前,被告曾经收缴死者杜泽锋的鱼竿,要求他们不要在鱼塘玩耍。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能证明鱼竿是死者的,鱼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钟朝杭、钟定文、王美芬辩称:我方与死者死亡没有法律关系,我们不存在过错,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钟朝杭、钟定文、王美芬向本院提交了禄市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和四川新闻网新闻报道打印件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其没有责任。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新闻报道真实性有异议,上船人数应该是4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彭诗平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应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0年4月15日,棕树坪村委会与被告彭诗平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并经过公证。棕树坪村委会将多年前人工挖掘形成的村属山湾塘承包给被告彭诗平管水养鱼,承包期限为16年。后经过两次协商,承包期限最终延长至2015年5月30日。2002年8月2日,被告彭诗平与被告王贵发签订鱼塘转包协议书。被告彭诗平将鱼塘转包给被告王贵发,转包期限为2001年12月底至2006年12月底。在该转包协议书尾部,监证单位处,棕树坪村委会加盖有印章。被告彭诗平与被告王贵发约定的转包期满后,二人未再次签订转包协议,但该鱼塘继续由被告王贵发承包管理。被告王贵发在承包过程中,将一条小木船装上水后放在鱼塘里面,以备打渔时使用。2014年12月28日下午,二原告的儿子陈晓保与杜泽锋、陈益攀及被告钟朝杭四人邀约到鱼塘划船。四人到鱼塘后,将被告王贵发放在鱼塘里的小木船倒掉水后,在鱼塘划船玩耍。在划船过程中,木船侧翻,陈晓保、杜泽锋及陈益攀落入水中,溺水身亡。另查明,2004年10月,禄市镇棕树坪村与禄市镇走马岭村合并为禄市镇走马岭村。事发鱼塘位于被告走马岭村委会辖区内,鱼塘旁有小路可以通行,事发当天鱼塘周围无任何警示标志。再查明,二原告之子陈晓保生于2003年7月11日,事发时已年满11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钟定文、王美芬系被告钟朝杭的父母。本院认为:被告王贵发为事发鱼塘的实际承包人,其将打渔用的木船放在鱼塘里面,埋下一定的安全隐患。同时,被告王贵发疏于对鱼塘的管理,未在鱼塘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因此,被告王贵发对二原告之子陈晓保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走马岭村委会作为事发鱼塘的所有人,对其辖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鱼塘未尽到监管职责,未在鱼塘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彭诗平已将鱼塘转包给被告王贵发,且转包合同上有棕树坪村委会加盖印章,即应视为转包经过了棕树坪村委会同意。虽然事发时,被告彭诗平与被告王贵发签订的转包合同已到期。但该鱼塘从2001年12月起至事发时,长达13年的时间里,一直是由被告王贵发在经营管理,且被告走马岭村委会亦知晓事发时鱼塘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王贵发。被告彭诗平事发时并未对鱼塘参与管理,对陈晓保死亡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彭诗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钟朝杭存在摇晃船只或对陈晓保死亡存在其他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朝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定文、王美芬亦无需承担因监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死者陈晓保事发时虽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但其对鱼塘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在寒冷的冬季,其仍然到鱼塘划船玩耍,自身存在过错。二原告作为陈晓保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使陈晓保脱离监护,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也存在过错,且为主要过错。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二原告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王贵发承担6%的责任,被告走马岭村委会承担4%的责任。陈晓保溺水死亡并非各个行为人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行为造成,而是各行为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因此,二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问题,因陈晓保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20年计算即157900元(7895元×20年)。丧葬费为六个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897.5元(41795元÷12个月×6个月)。二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办理丧葬事宜亲属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故对该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广安地区的实际情况,应以3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误工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二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客观上确实对二原告工作产生了影响,本院酌情确定7天的误工期。二原告从事的为农业,因此,二原告的误工费为29416元/年÷365天×7天/人×2人=1128.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陈晓保死亡所产生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128.3元,合计210425.8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二原告承担210425.8元×90%=189383.2元,被告走马岭村委会承担210425.8元×4%=8417元,被告王贵发承担210425.8元×6%=1262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蓥市禄市镇走马岭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安全、王益庆支付因陈晓保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款8417元。二、被告王贵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安全、王益庆支付因陈晓保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2625.6元。三、驳回原告陈安全、王益庆对被告彭诗平、被告钟朝杭、被告钟定文、被告王美芬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安全、王益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原告陈安全、王益庆承担754元,被告王贵发承担47元、被告华蓥市禄市镇走马岭村民委员会承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熊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