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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丁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84号原告:丁涛,无业。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2层西侧。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涛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涛诉称,2014年10月10日23时5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沿塘沽海滨大道46公里+700米处时,遇第一车道的掉头口护栏,客车的左前部与护栏立柱及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冀B×××××号车造成如下损失:车损300686元,公估费902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31120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报险,被告也派员进行勘探,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31120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损系单方定损且价格过高,为此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该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收取的公估费按照河北省物价局规定明显过高,不应予以支持。拖车费按照河北省物价局规定不应超过400元,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其它意见质证时发表。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3月14日,原告丁涛为其所有的冀B×××××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337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2014年10月10日23时50分许,原告丁涛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车,沿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6公里+700米处时,遇第一车道的掉头口护栏,冀B×××××号车的左前部与护栏立柱及护栏相撞,造成冀B×××××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4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B×××××号车辆估损金额为300686元;并支付公估费902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丁涛又支付拖车费1500(维修费票据)元。因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112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1份;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施救费票据1张;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1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丁涛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300686元、公估费9020元、拖车费1500元(维修费票据),合计311206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审理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庭审后未交鉴定费,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车损系单方定损且价格过高,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涛车辆损失费300686元、公估费902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311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8元,减半收取29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