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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庆禄与杨子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禄,杨子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956号原告张庆禄,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金弟,居民。被告杨子占,农民。原告张庆禄诉被告杨子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福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齐良伟、人民陪审员冯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禄及委托代理人张金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子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以村里墓地建设为名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钱,原告没有现金只有五万元存单,被告让原告提前支出,并承诺一年按10%赔偿损失5000元,所借五万元按10%一个月归还本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打电话被告并不接听,后被告电话停机。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费5500元,直到借贷纠纷结束;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及天津农商银行取款单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给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一起工作而相识。2014年6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由天津张庆禄手里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月息1角,使用期1个月”的借条,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天津农商银行定期存款的取款凭证,金额为50000元,支取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原告自愿放弃损失费5500元,要求利息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且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原告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取款凭证及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经核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原告请求利息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子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庆禄借款50000元;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给付时间同第一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福龙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人民陪审员  冯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秀东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