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朝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朝民初字第3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付某甲,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原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付某乙(2001年5月12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致使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到香坊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婚生女付可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家庭财产双方自行分劈;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二人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及子女、财产情况属实。其与原告李某某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2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簿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双方婚生女付某乙2001年5月12日出生的事实。证据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到香坊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被告付某甲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庭审调查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于1995年11月相识,2000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付某乙(2001年5月12日出生)。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到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原、被告未本着珍视夫妻感情的原则,用行动化解婚姻中的矛盾,现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因双方婚生女付某乙未成年,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婚生女由母亲扶养为宜,被告付某甲每月应给付子女抚育费,但因付某甲无固定工作,故每月给付300元抚育费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付某乙(2001年5月12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付某甲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至付可欣18周岁止;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冬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