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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马建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4年12月7日被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敬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建村、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郑州市某某区某某工地,与被害人高某因截取钢筋问题发生争执,并用钢筋将高某头部打伤,致其外伤致颅内出血及脑挫裂伤,不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经鉴定,已构成轻伤。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乔某、姚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年龄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2014年8月8日中午12时许,在郑州市某某区某某工地,原告人高某正在正常工作,因截取钢筋问题被张某甲用钢筋打伤头部,原告人当时就倒在地上血流如注,被工友紧急送往某某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颞骨骨折、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右额颞硬膜外血肿、左顶头皮挫裂伤,医院数次下达病危通知,行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治疗60余天花费医疗费13万余元。经鉴定,原告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医疗费126662.07元、误工费14194元、护理费1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55268.77元。庭审中,高某放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拒绝认罪。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郑州市某某区某某工地,与被害人高某因截取钢筋问题发生争执,并用钢筋将高某头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外伤致颅内出血及脑挫裂伤,不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其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8日12时许,其吃过饭后到工地上切钢筋,一个男子过来说其切的长了,随即二人发生争执,该男子上来打了其两个耳光把其打倒,接着从地上捡起一段钢筋朝其头上打了一下。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12时许其在值班室,听说有人在其负责看管的工地上切钢筋,其就出去看,见高某正在切新钢筋,其就劝高某要是用短料就别用新料,那样浪费,高某听后就去切其他的短钢筋,之后一名男子过来质问高某并将高推倒,其走到该男子旁劝说,然后去看切好的钢筋,等其再扭脸就看到高某躺到地上头流血了。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12时许,其在工地裁板时见姚某正在捞一个黑上衣的男子,但没拉住,黑衣男子拿着钢筋朝高某跟前走,当时高某由蹲着刚站起来,被黑衣男子打中头部流血了。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12时许,刘某甲把受伤的高某扶回宿舍。5、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中午其正在休息时,有几个工人跑到办公室,说工地上有人打架,其出了办公区走到门口,看见一个工人捂着流血的头,听说受伤的工人姓高。6、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高某、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分别辨认出了张某甲。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并附有诊断证明书。8、抓获在逃人员羁押、移交记录、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归案的情况。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身份信息。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钢筋将高某头部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计61天。经该院诊断,高某的伤情为:1、右额颞硬膜外血肿;2、右颞骨骨折;3、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4、左顶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多休息,增加营养,适当活动;3、出院后1月来院复查头颅MRI;4、如有不适时,及时来院复诊。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相关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高某主张的误工费14194元,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后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主张的护理费12014元,并未提交其在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本院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支持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4853元(计算方法为29041元/年÷365天×61天);关于高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某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查,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目前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7903元,张某甲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790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淑慧人民陪审员  陈先瑞人民陪审员  王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车雪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