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雷永与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永,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457号原告雷永,无业。委托代理人孔军,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方明,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燕,无业。原告雷永诉被告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燕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永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2012年2月1日两次共计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年息18%,借期三个月。因被告长期拖欠不还,且下落不明,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何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至2012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90000元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借期1年。现因被告长期拖欠,且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90000元借据约定借期一年,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息18%,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90000元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9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支付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永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告雷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何燕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何燕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春明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星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