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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牧民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辉县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项目部、秦胜利、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项目部,秦胜利,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辉县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辉县市东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栩浩,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静,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建臣,男,一般代理。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项目部,地址辉县市清晖花园。负责人秦胜利,经理。被告秦胜利,男。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中原路179号。法定代表人张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男,特别授权。原告辉县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贸易)诉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项目部(以下简称清晖花园项目部)、秦胜利、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贸易的委托代理人郭静、唐建臣,被告银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晖花园项目部、秦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宇贸易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乙方未付款部分,自收到货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付占用资金利息及周转收益,按每天每吨加价四元,超过一个月按每天每吨加价五元,超过2个月按每天每吨加价七元,补偿给甲方的资金利息及周转收益”,第六条规定“甲乙双方必须每月对账一次,乙方向甲方出具欠款的手续。每次付款先结利息后结货款本金”。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又签补充《钢材供应合同》,第一条规定:“乙方未付款部分,自收到货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付占用资金利息及周转收益,按每天每吨加价四元,超过一个月按每天每吨加价五元,超过2个月按每天每吨加价七元,补偿给甲方的资金利息及周转收益,需方进第二批钢材时,必须将以上款项全部结清”,第六条规定“甲乙双方必须每月对账一次,乙方向甲方出具欠款的手续。每次付款先结利息后结货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63021元及占款补偿金60811.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无奈诉之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钢材款163021元及占款补偿金60811.63元(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占款补偿金计算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银马公司辩称:清晖花园不欠原告钢材款。被告清晖花园项目部、被告秦胜利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宏宇贸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2份,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2、收货单28张及供货付款清单,证明被告尚欠47.214吨钢材款未付,总价款16302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补偿金60811.63元。3、催款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欠款,原告催要欠款情况。被告银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第一份合同无异议,款已付清,第二份合同是秦胜利个人签订,与公司和项目部无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清晖花园项目部、被告秦胜利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没有被告收到的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清晖花园项目部、被告秦胜利签订一份《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乙方未付款部分,自收到货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付占用资金利息及周转收益,按每天每吨加价四元,超过一个月按每天每吨加价五元,超过2个月按每天每吨加价七元,补偿给甲方的资金利息及周转收益”,第六条规定“甲乙双方必须每月对账一次,乙方向甲方出具欠款的手续。每次付款先结利息后结货款本金”。之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秦胜利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乙方未付款部分,自收到货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付占用资金利息及周转收益,按每天每吨加价四元,超过一个月按每天每吨加价五元,超过2个月按每天每吨加价七元,补偿给甲方的资金利息及周转收益,需方进第二批钢材时,必须将以上款项全部结清”,第六条规定“甲乙双方必须每月对账一次,乙方向甲方出具欠款的手续。每次付款先结利息后结货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1月15日,分28次向被告秦胜利工地送钢材共计价值147384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被告秦胜利钢材款324203元、占款补偿金75800元,2014年1月27日收到被告秦胜利钢材款986616元、占款补偿金193020元。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秦胜利尚欠原告钢材款163021元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清晖花园项目部、秦胜利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秦胜利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被告银马公司及被告清晖花园项目部的签字或盖章,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秦胜利与上述两被告的关系,故该合同应由被告秦胜利与原告履行。原告按约将货物送到,而被告秦胜利未全部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秦胜利应为此承担偿还欠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占款补偿金过高,故对原告请求的占款补偿金的数额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占款补偿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原告辉县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021元及占款补偿金(占款补偿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辉县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秦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原新审判员 : 刘 浩审判员 :赵莎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石雅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