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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永玲与高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玲,高北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383号原告王永玲,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滕召平,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北林,男,1987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艳军,女,山东曹县第二人民医院护士长。原告王永玲与被告高北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召平、被告高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玲诉称,2014年6月14日17时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国安剧场门口南侧,高北林驾驶电力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与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该事故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北林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高北林赔偿我医疗费5580.41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400元、误工费19515.17元、护理人误工费3659.17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高北林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部分医疗费没有相应的病历,病历有作假嫌疑。诊断证明部分开具的不合规。误工不能证明全部外伤原因造成。治疗主要是发生事故后2个月后,请法庭酌定。王永玲主要是理疗、磁共振,其余医疗费总共才15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7时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国安剧场门口南侧,高北林驾驶电力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与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的王永玲相触,造成王永玲受伤。该事故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北林负全部责任。另查,一、事故发生后,王永玲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左膝外伤、膝关节扭伤、局部肿胀;二、王永玲主张医疗费5580.41元,并提供票据以佐证;三、王永玲主张交通费600元,表示就医产生,并提供交通费票据相佐证;四、王永玲主张护理人误工费3659.17元,表示护理期一个月,按照2014年人均平均收入3659.17元/月主张,但未提供需护理医嘱及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据相佐证;五、王永玲主张营养费1000元,表示数额估算;六、王永玲主张误工费19515.17元,表示误工期按医嘱,按照2014年人均平均收入3659.17元/月主张,并提供:1、北京铁路局北京南站出具证明,载王永玲为其单位员工,自2014年5月从济南局调入北京南站,由于2014年6月至10月休病假,共扣减工资奖金8632.9元;2、王永玲工资及奖金银行帐户流水;七、王永玲主张衣物损失400元,表示事故造成裤子损坏,并提供裤子损坏照片以佐证;八、王永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表示其伤造成痛苦,酌情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检查单、急诊病历、病历手册、交通费票据、衣物损坏照片、检查报告、银行账户明细、误工证明、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高北林负全部责任,故高北林应赔偿王永玲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现王永玲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衣物损坏、误工费、营养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主张误工费,本院按其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作为判定依据;王永玲主张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坏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王永玲主张护理人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王永玲的损失为:医疗费5580.41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632.9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15413.3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永玲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失一万五千四百一十三元三角一分;二、驳回王永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七元(已由王永玲预交),由王永玲负担一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高北林负担一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