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郑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643号原告郑某,女,1967年2月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杰,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某甲,男,1959年9月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郑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15日按照民间风俗成婚并同居生活,至今未领结婚证。1987年7月12日生育长女欧某丙,1990年2月25日生育次女欧某夘,1992年8月25日生育男孩欧某乙,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于1992年8月间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欧某甲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松港街道北岐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15日按民俗成婚,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的事实;3、户口簿,证明三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欧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形式要件要件具备,证明对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本院依职权到霞浦县档案馆调取该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确未领取结婚证的记录,与证据2相互印证。经庭审,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10月15日按照民间风俗成婚并同居生活,至今未领结婚证。1987年7月12日生育长女欧某丙,1990年2月25日生育次女欧某夘,1992年8月25日生育男孩欧某乙,现三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1986年10月15日按民俗成婚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欧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巧素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