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根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932号原告王根锋,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书铭,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A2层、15层。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根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和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锋及委托代理人孙书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锋诉称,2011年原告出资购买鲁B-×××××号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B×××××号天翔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平度市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威公司)从事运输经营。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拓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鲁B-×××××号牵引车投保保险金额为2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为鲁B-×××××号挂车投保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孙宗跃驾驶该车沿即墨市王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梁伟化驾驶的鲁B-×××××/鲁B-×××××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驾驶员孙宗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孙宗跃、梁伟化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委托即墨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147236元,鉴定费4400元。原告施救费11264元、检验费3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7236元及鉴定施救费18396元,两项共计165632元;2、要求被告支付驾驶员孙宗跃死亡赔偿金1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主张数额过高,与其实际损失不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对方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余额,再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并非车辆驾驶员,无权主张驾驶员的保险赔偿金。经审理查明,鲁B-×××××/鲁B-×××××重型半挂车,属原告所有挂靠在拓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4月22日,由原告出资,以拓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鲁B-×××××号牵引车投保2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和10万元的车上司机责任险,为鲁B-×××××号挂车投保1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以上各险种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孙宗跃驾驶该车沿即墨市龙泉镇王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梁伟化驾驶的鲁B-×××××/鲁B-×××××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孙宗跃死亡。经交警认定,司机孙宗跃、梁伟化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6640元,原告对被告的定损数额不认可。经交警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147236元,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147236元、评估鉴定费4400元、施救费11264元、痕迹检验费300、停车费4320元、向死者家属张彩霞支付死亡赔偿金10万元,上述损失共计267520元。上述事实,有车辆登记证一份、行车证一份、挂靠服务合同一份、保单两份、保费收据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车辆维修明细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痕迹检验费发票一份、停车费收据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赔偿款收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为原告出资购买,尽管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其保费由原告出资,原告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原告在该保险合同中具有保险利益。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价格认证机构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47236元。尽管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其既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被告的定损报告与价格认证机构的评估报告相比,其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远大于定损报告,故该对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价值,本院予以认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痕迹检验费、鉴定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均系发生事故后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0万元的车上司机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保险事故,致车上司机死亡,且原告已向死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对该赔偿金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为2675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5632元,其主张的数额低于实际损失数额,不超车损险和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65632元的请求,既有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车辆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付给原告王根锋保险金共计26563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4元,邮寄费60元,二项共计53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官京弟审判员 邹建平陪审员 王可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