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信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信某某,女,1987年3月3日生,汉族,乐陵市。委托代理人高荣路,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冯某甲,男,汉族,1985年3月3日生,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系冯某甲父亲,一般代理。原告信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路、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4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动辄侵害原告人身,2014年10月30日晚上把原告挟持到已不居住的老房子中,用绳子捆绑住原告手脚,强取存款卡两张,现金2100元及项链、手镯、戒指以后,以拳脚猛击原告人身,至公安人员到现场才罢休。被告之行为已足以给原告造成心理上的伤害,也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也要求分割。三、要求返还被告全部彩礼。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4月17日举办婚礼,婚后未有生育,双方均是再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挂式空调、耳钉(婚后购买)一对、金佛(吊坠)一个在被告处,并要求平均分割上述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挂式空调为其父母购买,耳钉(婚后购买)一对、金佛(吊坠)在原告处,且主张婚后工资在原告处,被告户名下的银行存款5000元被原告取走,礼金8400元被原告拿走,被告的父母于婚后第二天给原告2000元,婚后二人经营服装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存款情况进行调取,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调取开户名为信某某账号为6221884681020715508账户的交易明细,原告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其个人财产有陪嫁物品(原告提交清单一份,上载有“1、被子12床2、床单8条3、组合家具一套4、32寸液晶电视一台5、半自动洗衣机一台6、立式冰箱一台7、电脑桌一个8、女方及女儿衣物一宗......”)、手镯、戒指(被告婚前赠送),并将上述物品带到被告处,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称电视(TCL牌32寸液晶)、冰箱(新飞牌两开门)、被子为陪嫁物品且在被告处,电脑桌、家具、洗衣机为其父购买,手镯、戒指是被告父母给钱买的,应属于父母,且手镯、戒指在原告处。关于彩礼,被告主张有原告和其母亲来被告处认家给原告价值4000元的四色礼,并给原告的女儿彭若鑫2000元;原告婚前多次去原告家,买东西共计花费6000元,并为原告购买手镯、戒指、耳钉总共花费15000元;去原告家拉嫁妆给原告4000元;婚前过大礼的金额为22000元,见面礼2000元,是通过张振民(媒人)给原告的,并于过大礼的日子去原告处带有980元的酒菜。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张振民证人证词复印件一份,东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有“证明现有我村村民冯某甲因结婚所致:现在外欠账7-8万元自己还带着一个7岁的女儿过日子,生活特别困难。特此证明东周村党支部东周村委会(东周村民委员会章)2015年2月1号”,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称见面礼2000元不属于彩礼的范畴,4000元是按照原告方的风俗给付的押车钱,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婚前过大礼22000元是事实,被告给原告婚前购买手镯、戒指,但耳钉是婚后购买的,且以上首饰在被告处,酒菜钱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四色礼已带到被告处。被告方没有给原告女儿2000元,被告去原告家花费的费用总数应为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不真实,村委会不能证明被告欠账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挂式空调、耳钉(婚后购买)一对、金佛(吊坠)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被原告取走的其户名下的银行存款5000元、被原告拿走的礼金8400元、被告的父母于婚后第二天给原告的2000元及婚后二人经营服装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其申请的本院调取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个人财产,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中被告仅认可电视、冰箱、被子为其陪嫁,关于被子数量的问题,庭审中,对清单中的被子数量为12床未予否认,故数量应为12床,其他财产是否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原告关于其他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礼,原告主张彩礼包括价值4000元的四色礼、给原告女彭若鑫的2000元、婚前数次去原告家买的东西(价值6000)、拉嫁妆时给付原告的4000元、见面礼2000元、大礼22000元、价值980元的酒菜和共计花费15000元购买的戒指、手镯、耳钉。被告认可收到见面礼2000元、大礼22000元及拉嫁妆时给付的4000元,虽辩称见面礼2000元及拉嫁妆时给付的4000元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但彩礼是按照农村的一般习俗,婚约一方向对方或各自的父母、亲朋好友向婚约人赠送订婚礼物,见面礼2000元及拉嫁妆时给付的4000元应属于彩礼的范畴,价值4000元的四色礼、婚前数次去原告家买的东西(价值6000)、价值980元的酒菜不属于彩礼的范畴。被告居住地所出具的证明为其村委会出具,虽证明不了被告的借款情况,但能够证明其因此次结婚造成生活困难,又因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金额为15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15000元购买的戒指、手镯、耳钉,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因无法查清在何处,本院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待有证据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信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被告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个人陪嫁物品电视(TCL牌32寸液晶)、冰箱(新飞牌两开门)、12床被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彩礼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海霞审 判 员 于洪泽人民陪审员 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