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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卢兆民与徐进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卢兆民,清江棉纺织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胡铁民,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进先,洁丽莱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闫怀国、周峰(实习),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兆民与被告徐进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兆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铁民,被告徐进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怀国、周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兆民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均在各自的小花园里种植了蔬菜。2013年3月,被告超出自己的花园地种植,将蔬菜种植延伸至原告家墙角,且施肥臭味很大,导致原告家不能开窗。为此事,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但却遭到被告的恶语谩骂。此后,被告经常无故破坏原告家的水果树苗。2014年6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家附近见到原告夫妻张口就辱骂,后被其他邻居劝开。19时左右,被告再次辱骂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容忍,遂出门与被告理论,被告立即找来社会人员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打致原告失去知觉。原告此后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就诊治疗,后转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殴打至腰椎骨节。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533.5元。现原告因腰椎疼痛导致行动不便,市二院医嘱原告需住院治疗,但被告对此前的医疗费拒绝赔偿,也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后期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药费253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进先辩称:原告诉称纯属无中生有,无理取闹。1、原告没有被他人殴打致伤的事实,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人员”对其进行殴打。原告失去知觉,也纯属虚构,从事发至结束,原告一直很活跃。原告的门诊检查材料也不能证明其系被他人殴打所致,腰椎间盘突出属于老年人常见病,并不是倒地所能导致。2、原告发生的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用,均没有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支持。事发时为2014年6月12日,但原告提供的事发次日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其有明确的伤或达到住院程度,在6月23日之后的病历,均不能证明其腰椎间盘突出和腰椎骨节为6月12日所伤。3、原告引发双方争吵,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在淮安市淮安市清棉小区3区,原告家在2幢1单元101室,被告家在3幢1单元201室,3幢楼位于2幢楼的北面。位于原、被告单元楼东面有一面围墙,围墙边有一块宽约70-80厘米的空地,长度一直从2幢楼墙根延伸3幢楼门前。2014年春天,被告及其妻对部分空地进行了整理,并种植了蔬菜,蔬菜种植范围一直从3幢楼阳台处至2幢楼前通道处,离原告家斜线距离为6米左右。2014年6月12日18时左右,原告告知被告不要继续向其所在单元楼墙根延伸方向继续种菜,被告见状很生气,双方遂发生了口角,后两人被周围邻居劝开。当日19时许,被告从小区外骑着摩托车回家,途经原告所在单元楼时,发现路面上有几块砖头妨碍通行,遂站在路边叫骂,原告在家听到骂声后,怀疑被告在骂自己,拿了一把锻炼的铁剑冲出家门,拿着剑与被告对骂,并拿剑指戳被告,被告见状向一旁躲避,并用右手抓着原告拿剑的右手就势向西边走了一点,原告就倒在地上。后双方被邻居劝开,被告松开手,原告也站起身。被告的妻子随后报警,民警到场后平息了纠纷,双方各自回家。次日,原告因腰部疼痛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门诊就诊,腰椎影像诊断报告显示其腰椎退行性变,胸12-腰1椎体轻度楔形改变,支出检查费70元、医药费159.4元。同月23日,原告因腰部外伤疼痛10天余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并进行腰椎磁共振平扫,MRI检查报告单显示其T1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L3/4,L4/5椎间盘膨出,骶管小囊肿,支出检查费608元。当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给原告开出住院许可证,但原告未住院治疗。同月26日,原告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进行输液治疗,支出308.5元。同年7月4日,原告再次至市一院门诊处购药,支出169.8元。7月17日,原告至市一院进行腰骶椎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显示其腰椎退行性变,L2-3、3-4、4-5椎间盘轻度突了,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分别支出检查费618元、药费109.2元。同年8月15日、10月26日和12月11日,原告多次去市一院门诊检查,共支出490.6元。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清浦公安分局浦楼派出所询问笔录、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磁共振成像报告单、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许可证、病历、挂号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起纠纷中,原、被告在纠纷发生前不久有过争吵,双方相互心存芥蒂,故在不久后被告发现离原告所在单元楼不远处路面中间有妨碍其骑行的石块后,遂破口大骂,却并未指名道姓,但原告却怀疑被告骂自己,并提剑出家门与被告对骂且用剑指戳被告,原告的行为引发双方的争吵并使争吵升级为肢体纠纷,原告本人亦在与被告的接触中倒地并致腰部受伤,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存在大部分过错;被告遇事不够冷静,未能妥善处理邻里纠纷,也存在过错,本院结合纠纷发生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认定原告对其损害后果自负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纠纷发生次日即6月13日经门诊检查未有明确的伤情,但在6月23日之后进行的检查为T1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故不能证明该损害系6月12日所伤的意见。虽然事发后次日原告进行第一次医学影像摄片检查未见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但在6月23日进行腰椎磁共振检查却显示其T1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6月13日进行的是影像检查,而6月23日进行的是磁共振检查,相对第一次影像检查而言,磁共振对软组织、血管、神经、肌健等损伤检查的分辨率更高,诊断结果更精确。影像检查如果摄片的角度不同,也会使报告不准确,结合原告6月23日的检查报告显示其为T1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与纠纷发生当日相隔10余日,故能够推定原告的损伤系纠纷当日所致。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为2533.5元,由被告承担30%即为760.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进先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兆民各项损失760.05元。二、驳回原告卢兆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卢兆民负担140元,被告徐进先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秀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