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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刘新宽、刘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刘新宽,刘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宽,男。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丰,男。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新宽、刘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新宽于2014年8月21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丰、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刘新宽各项损失共计54455.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被上诉人刘新宽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1日23时45分许,刘丰驾驶豫D-Q73**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河南省宝丰县城关镇食品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段时,与行人刘新宽发生相撞,造成刘新宽受伤,豫D-Q73**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宽无责任。刘新宽于2013年9月2日2时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合并足背动脉损伤2、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1、2趾近节趾骨骨折。刘新宽于2013年10月6日出院,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10月6日,刘新宽与刘丰在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自愿达成损害赔偿协议:1、由刘丰一次性赔偿刘新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院外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总计26000元;2、刘丰的车损费由其本人承担;3、赔款自行交付,此事故结案。刘丰于达成协议当天给付刘新宽26000元,后从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理赔15730元,交强险限额剩余106270元。2014年6月16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1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新宽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刘新宽支出鉴定费700元。自2006年5月起,刘新宽随其姨夫靳廷灿在南后街居住。事故发生前刘新宽在杨庄镇新国立餐厅工作,月收入1000元。豫D-Q73**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刘丰,该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丰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新宽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Q73**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刘新宽本次诉讼的损失数额为: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12%),鉴定费700元,共计54455.27元。刘新宽与刘丰达成的协议范围不包含本次诉讼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且上述损失未超出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Q73**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刘新宽54455.27元。刘新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刘新宽损失54455.27元;二、驳回刘新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刘丰负担。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少赔偿刘新宽34115元;2、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事实与理由:1、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刘新宽提供死亡城镇居民证据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新宽的伤残赔偿金。2、鉴定费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当承担间接损失。刘新宽答辩称,事故发生前,刘新宽随其姨夫靳廷灿在宝丰县城居住、生活近十年,且有稳定工作、稳定收入,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并予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诉讼中,刘新宽提供的宝丰县东街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自2006年5月起,刘新宽随其姨夫靳廷灿在南后街居住。事故发生前刘新宽在杨庄镇新国立餐厅工作,月收入1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9月1日,刘丰驾驶豫D-Q73**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刘新宽发生相撞,造成刘新宽受伤,豫D-Q73**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宽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刘丰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刘丰驾驶的豫D-Q73**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新宽的各项损失,应由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Q73**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审诉讼中,刘新宽提供了宝丰县东街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自2006年5月起,刘新宽随其姨夫靳廷灿在南后街居住。事故发生前刘新宽在杨庄镇新国立餐厅工作,月收入1000元。一、二审诉讼中,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均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刘新宽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新宽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刘新宽的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新宽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刘新宽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刘新宽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新宽的损失共计54455.27元,未超出交强险余额106270元的范围,应由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Q73**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刘新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秋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