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赵恒与梁静楠、梁红刚、陈文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梁静楠,梁红刚,陈文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赵恒,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哲,男,吉林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静楠,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梁红刚(梁静楠父亲)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陈文平(梁静楠母亲)女,42岁,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赵恒与被告梁静楠、梁红刚、陈文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哲、被告梁静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刚、陈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恒诉称,原告与被告梁静楠于2014年初经媒人王士安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9日,经媒人在原告家给三被告彩礼款8万���,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原告认为双方不适合结婚,故放弃结婚想法,向三被告要回彩礼款遭到无理拒绝,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静楠辩称,我没收到彩礼钱,我不能退还。被告梁红刚、陈文平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三被告是否收到彩礼款?二、三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王士安出庭证实如下经过“我是原、被告介绍人,去年春天,原、被告订婚,在男方家,双方父母和亲属都在场,当时女方提出要彩礼款8万元,男方同意给了,当时有梁静楠和她父母,还有她的亲属,在吃饭前点的现金,交给她父母了,当时梁静楠也在场,喝完酒大家都走了,我们是一个村的,和双方都没有特殊关系。”被告质证后有异议,提出过彩礼款时他没在屋,没看到钱也没收到钱。2.证人王维军出庭证实如下经过“我是原告姑父,订婚当天,吃饭前,原告家给被告家8万元现金,是我点的钱,交给梁静楠父母了,当时还有挺多人在场,都看见了”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的直系亲属,不能作证。证人杨洪亮、周景山、刘振海出庭作证,证实的主要内容都是订婚当天,男方给女方彩礼款8万元现金时,他们都在场。交给女方父母了。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邻居,证人相互矛盾。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2014年7月15日,本人在通榆县中医院做引流手术的诊断书,证实订婚后,双方同居在一起,并怀孕,做了引流手术。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证人王士安、王维军、杨洪亮、周景山、刘振海的证言,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诊断书,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年初,经王士安介绍,原告赵恒与被告梁静楠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4月9日,会亲当天,原告通过介绍人,将8万元彩礼款交给其父母并同居在一起,在同居期间,梁静楠怀孕并到县中医院做引流手术。本院根据原告诉请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收到原告家给付的彩礼款8万元,被告梁静楠、��红刚、陈文平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款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会亲当天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梁静楠彩礼款8万元,并将彩礼款交给其父母,被告梁静楠虽然不承认收到彩礼款,但证人王土安等证实了给彩礼款的经过,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可以确认被告会亲当天收到了原告家彩礼款8万元。本院依据本案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同居怀孕的事实,被告梁静楠返还原告彩礼款5万元,属合理范围。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静楠、梁红���、陈文平共同返还原告赵恒彩礼款人民5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三被告承担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记员罗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