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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缪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9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甲,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罗喜元,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甲及其辩护人罗喜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缪某甲驾驶使用伪造号牌的捷达牌小型轿车(悬挂粤S×××××号车牌)途经东莞市樟木头镇官仓社区官仓路官仓旧桥路段,逆向行驶时与被害人秦某乙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及秦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缪某甲报警并随救护车将秦某乙送往医院,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认定,缪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乙没有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乙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缪某乙、秦某甲、刘某、史某、吴某、张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图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到案经过,车辆查询、驾驶人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材料,诊断证明材料,监控及其截图,被告人缪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在法庭上,被告人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意见。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有救护行为,逃跑系公司唆使的,被害人的医疗费有被告人单位支付,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明知是已报废车辆而驾驶上路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缪某甲报警并送被害人秦某乙到医院,且肇事车辆所在公司垫付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对被告人缪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公司唆使被告人缪某甲逃逸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缪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