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范某某。被告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范某某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