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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芝祥与被告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芝祥,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0179号原告高芝祥被告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磨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薇,镇长。委托代理人沙炳龙(特别授权),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钱吴明(特别授权),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原告高芝祥与被告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磨头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芝祥,被告磨头镇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沙炳龙、钱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芝祥诉称,我从2002年3月至2014年2月由被告安排在镇生猪管理办公室工作,任行政执法队员,从事12年的行政执法工作,被告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发工资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我于2013年10月29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在案件已审理终结,判决被告与我存在12年的劳动关系(2002年3月至2014年2月),判决被告给付我欠发工资21080元。我于2015年1月15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皋劳仲不字(2015)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2008年2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040元;2、被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和赔偿费12500元、退休工资10396元和赔偿费2539元;3、被告支付我在办理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时多缴纳的20671.0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4日被告与我的结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让我缴纳医疗养老保险的费用,被告应支付给我的工资数额,我另外已缴纳的现金。证据2,社保局出具的缴纳医疗和养老保险的凭据复印件。证明通过这两个复印件,我到社保局核实我多缴纳了20671.06元。证据3,看病的33张发票、病历3份。证明我2013年4月份到起诉时看病所花费的医疗费50097.01元,有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如皋市皮肤科医院的。证据4,职工退休养老证。证明:1、我的退休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2、退休工资为每月1039.6元。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该清单实际是磨头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为原告补缴相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结算清单,这并非是与被告的结算清单,由于原告补缴保险费是在被告向保险机构申报保险费进行补缴的,按照保险费缴纳的规定,保险费应该由单位即被告一并缴纳,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和个人承担的部分统一向相关单位缴纳的规定,因此对被告承担个人养老和医保的数额以及原告实际支付的个人承担部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了原告向保险机构与被告补缴的数额是协商一致的,也是自愿的,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在2014年2月份之前已参加了新型农村医疗保险7年以上。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只能说明被告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和职工医疗保险,其中原告应该承担的个人部分也是合法的,并不能证明原告多缴费用的事实。这两份收据是按照原告15年的标准缴纳的,同时也证明被告是在原告个人缴纳的部分到账后才缴纳的。对证据3,由于在原告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的门诊以及住院病历,因此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暂时无法核对,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由于原告未提供出院病历以及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真实性不能认可,其次,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看到医药费发票上有新农合补偿的费用,由此说明原告在2013年和2014年享受了新农合的待遇,新农合是社保中的一种,不好重复享受,再次,这些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用药属于医保药品目录范围内用药,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享受的医保待遇没有达到医保待遇的报销水平。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依据。另外,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无论是新农合还是职工医疗保险,其报销都有规定,具体如何报销是医疗机构审核的事情。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需要说明的是,这份保险本是载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1971年1月1日,退休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是23年零5个月,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是18年零2个月,视同缴费年限为5年零3个月,而实际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的年限是12年,从2002年2月到2014年2月,被告依法应当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年限是10年,从2004年2月至2014年2月,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时间是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实际缴费年限远远超过了被告应当缴纳的年限,因此,原告要享受退休待遇必须在缴足职工养老保险本上记载的年限的保费后才能办理退休手续,才能享受相关的养老医疗的待遇,因此,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才享受退休待遇,是原告的原因,因为原告必须将相关的费用补足,补不足社保机构是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而被告在补缴保险时原告必须将个人承担的部分缴纳后被告才能缴纳。该证据同样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退休工资的数额并非是被告12年劳动关系所应该享受的保险待遇。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磨头镇政府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起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第14条第三款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可知,1、原告与被告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依据仲裁法规定,原告应在知道该劳动争议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时效,同时其主张的双倍工资期间于法不符;2、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于2013年10月29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依法作出(2013)皋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原告再次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及劳动仲裁前置原则。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依据(2013)皋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条例第三条、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经与原告充分协商同意,为原告申报了相关保险,补缴了2004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及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保费,在原告补缴足15年及15年以上的养老保险费、医保的保费后,原告开始享受了退休、医保待遇。原告2014年及以前参加了由个人缴费加政府补贴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也享受了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并无因被告行为使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违背事实及双方的约定。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04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的保费及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医保的保费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承担了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并未多缴。原告补缴的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是原告与保险经办机构及被告测算协商同意的结果,原告并自愿按测算的数额补缴了个人承担的部分,原告在补缴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磨头镇社保所出具的关于原告缴纳医保情况的说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的答复意见、如皋市非税收收入缴款书两份、被告经费报销、被告向江苏省社保机构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收据2份。证明:1、原告所缴纳的个人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用是原告基于社会保险机构及被告协商一致的数额,原告也是自愿的;2、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补缴了年限的费用;3、原告为补缴个人承担的费用与政府结算,向政府支付的金额,其中依据判决书补足原告的工资是21080元,和10元的诉讼费,交现金是两笔分别是20622.94元和2026.16元,缴费时间分别是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1月14日。本案原告所缴纳的个人承担的保险费用是清楚自愿的,同时也证明被告为其补办两险的缴费是在原告向被告缴足个人保费之前,而被告向社保机构的缴费时间是2014年12月13日和19日,证明原告享受保险待遇的时间是因为原告缴费迟延所造成的。原告质证如下:对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磨头镇社保所出具的关于原告缴纳医保情况的说明上收我的钱的数据是真实的,但是其中双方达成意见不属实。对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的答复意见是事实,我也收到了,但是这是一个调解意见,不是处理决定,没有法律效力,我至今都不同意这个调解意见,而且在2014年10月18日左右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有相应的谈话笔录,意思是不同意这个调解意见和要求被告按照法院的判决为我缴纳12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对如皋市非税收收入缴款书两份真实性无法确定,我总共缴纳了22700元,按照规定经我到社保中心查询我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是12426.94元,经查询我个人应缴的医疗保险是6804元,但是这个数据不准确,法院判决的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年限是12年,被告应帮我缴纳的年限也是12年,但是被告帮我缴纳了14年,这个6804元是14年应承担的个人缴纳部分,对其不认可。被告经费报销21090元是认可的。被告向江苏省社保机构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收据2份是一致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高芝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3)第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高芝祥“提起的请求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受理”为由决定对高芝祥诉磨头镇政府争议案不予受理。2013年10月29日,高芝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磨头镇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磨头镇政府为其补缴自1996年起共18年的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等费用、磨头镇政府应补发按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共18200元、诉讼费由磨头镇政府负担。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皋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判决:高芝祥与磨头镇政府从2002年3月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磨头镇政府给付欠发高芝祥工资21080元,磨头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高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等。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3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就高芝祥投诉事项找孙国建、高芝祥调查,调查笔录载明:孙国建陈述:“高芝祥投诉指向正在处理过程中,局领导已批准,已经测算同时为高芝祥补足医保15年(高应自行缴费)的费用交保障所,由我所代为其办理养、医、退休手续,扣除镇应缴纳的部分和判决书的应还部分,高应补差29422.08。”高芝祥陈述:“知道,另我有军龄及农保等,相关手续办齐后一并交孙所长。”2014年10月14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高芝祥出具答复意见,载明:“2014年8月15日,你投诉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要求为你补缴‘2002年3月至2014年2月12年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并提供如皋市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2013)皋民初字第2321号)。经核实,你系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编外人员,农村居民。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规定,镇政府应自2004年2月份起至2014年2月份止为你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镇政府应自2011年7月份起至2014年2月份止为你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补缴数额由经办机构测算。镇政府正按我局要求为你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相关手续过程中,请你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3日,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分别出具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现金)专用收据各一份,分别载明交费项目为2002年3月至2014年2月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数额为56027.23元(其中实缴数额为44319.37元,滞纳金11707.86元)、2015年1月职工医疗及大额医疗为34920元(其中职工医疗为34020元,大额医疗为900元)。2015年1月14日,如皋市磨头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材料一份,材料说明:1、养老和医疗保险高芝祥个人应承担的分别为14453.10元和29286元合计43739.10元;2、高芝祥的工资为21090元加上高芝祥缴纳的现金22700元合计43790元;3、1和2项相抵算,高芝祥的余款为50.90元;4、高芝祥缴纳农保抵算一年为2430元;5、医保实际应缴15年,以180个月测算。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5)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双倍工资的数额为61740元,并陈述其是向如皋市磨头社保所所长孙国建缴纳的227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起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自2002年3月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的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超过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的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争议申诉时效一年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主张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赔偿费、退休工资和赔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办理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时多缴纳的费用,因该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和征缴社会保险费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是否多缴以及应否退还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处理的范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芝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代理审判员 钟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尹天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