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朱满华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满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满华,别名刚子,农民。2012年9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满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诉讼权利告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朱满华在城阳区夏庄街道劳务市场棋牌室处,因琐事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致陈某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致头部、背部皮肤裂伤,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朱满华在城阳区夏庄街道劳务市场福万家超市处,因琐事伙同宫某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2014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满华在城阳区夏庄街道劳务市场西门北的花坛处,无理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徐某,致徐某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外伤致脑挫裂伤、四肢挫伤。所受损伤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满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满华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满华在城阳区夏庄街道劳务市场棋牌室处,因琐事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致陈某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致头部、背部皮肤裂伤,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朱满华在城阳区夏庄街道劳务市场福万家超市处,因琐事伙同宫某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致张某头部受伤。2014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满华在城阳区夏庄街道劳务市场西门北的花坛处,无理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徐某,致徐某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外伤致脑挫裂伤、四肢挫伤。所受损伤分别构成轻伤及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满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报案后称要去医院治疗,后来失去联系无法进行法医鉴定的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多次打人的地点进行现场辨认;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陈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朱满华进行照片辨认确认;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下午,该看到一东北男青年对一中年人进行殴打的事实,该经照片辨认指出朱满华系实施殴打的男青年,徐某系被打的中年人;证人宫某的证言,证实“刚子”给该打电话说遇到打“小房”的人了,让该过去,该叫着“小房”到万家福超市,该拿着U型锁、“刚子”拿着工具对一男青年进行殴打与被告人朱满华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9日晚11时,该在劳务市场棋牌室被一叫“刚子”的男子打伤的事实;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1时许,该在万家福超市门口,被三个青年截下向该要钱,该说没有,他们对该进行殴打,将该的钱包拿走,并将该的手机摔坏,其中一男子自称叫“刚子”说在市场没人敢惹他,吓唬该不要报警;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下午3时许,该在夏庄街道劳务市场一花坛处被一东北男子殴打致伤的事实与被告人朱满华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朱满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该在夏庄街道劳务市场棋牌室用啤酒瓶将陈某打伤;9月初的一天,因之前有矛盾,该伙同“小房”、宫某持酒瓶、凳子、U型锁等工具在夏庄街道劳务市场福万家超市对一男青年进行殴打,致男青年头部损伤;10月初的一天下午,该醉酒后在夏庄街道劳务市场西门北的花坛处,对一在花坛边睡觉的老头拳打脚踢,将老头打倒在地,用石头在其头部乱打,致其受伤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建议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酌情对其处罚;被害人徐某要求对被告人朱满华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满华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满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满华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满华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满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不得假释。(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慕宗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