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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天利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天利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马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天利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关村西亚车检对面。法定代表人郝建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栓平,男,1949年10月19日出生,平顺县人,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长治市太行东街813号。委托代理人牛建军,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霞,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子县岚水乡岚水村。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治市天利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天利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41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天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牛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建军,被上诉人马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0年4月,马霞到长治天利公司上班,岗位为风神汽车售后员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3日,长治天利公司收取马霞培训保证金500元,并委派马霞外出培训,培训费为3953.1元。2012年12月1日,马霞向长治天利公司书写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2014年2月10日,马霞向长治天利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填写了离职申请表。2014年3月27日,长治天利公司的部门经理李树峰在财产交接表上签字。2014年4月马霞从长治天利公司处离职。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马霞应聘到被告长治天利公司后,按照公司提供劳动岗位为其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资并交纳相应的养老保险。原告马霞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680元,双方对2013年12月原告工资1980元无异议,2014年2、3月份工资不达2013年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190元,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应从2014起计算,因此原告的2014年2、3月份最低工资标准应为119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拖欠工资为436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为四年,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提供原告从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标准,故原告诉请按照每年补偿金2000元四年计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且原告培训后在被告处已经超过最低工作年限,故500元培训保证金应予返还。原告书写的《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应当为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企业应承担部分2010年4月至12月按照2010年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2009年标准)每月284.8元计算8个月,计2278.4元:依次2011年,2012年、2013年按照每月标准335.4元、399元、449.4元,分别计算为4024.8元、4788元、5392.8元;2014年计算3个月,标准为每月464元,计1392元,以上四年共计17876元。原告诉请17187.6元不超实际计算数额,予以支持。若被告长治市天利公司在工资中已经扣除原告马霞个人应交纳的部分,则应由被告为原告交纳个人部分,若被告未扣除,则原告马霞自行交纳养老保险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四年的工资标准,故原告诉请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双倍工资2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伙食费10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可另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长治天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马霞的2013年12月、2014年2月、3月工资计436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支付双倍工资赔偿22000元,返还培训保证金500元。二、原告马霞为被告长治天利公司书写的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无效。三、被告长治天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马霞交纳养老保险企业应承担的部分17187.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治天利公司承担。判后,长治天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2013年12月、2014年2月、3月的工资数额应为3440元而非4680元。被上诉人请求该三个月工资为46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据上诉人《关于强化基层人事管理流程及离职管理规定的通知》,离职必须提前3个月书面申请(须有4S店总经理签字)报集团人力资源部,待有顶岗人员及工作交接无误后,即可办理离职手续,并结清全部工资。而被上诉人擅自矿工,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要求的工资、补偿金和二倍工资。3、被上诉人有权放弃权利,其自愿放弃应由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尊重,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社会保险。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霞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三个月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中2013年12月工资1980元,2014年2月3月工资由于上诉人降低工资标准已经低于当地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4380元正确。2、上诉人诉称未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矿工不成立。被上诉人2014年2月10日提前书面填写上诉人的离职申请表,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上诉人依据内部管理规定强求被上诉人提前三个月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故离职三个月与劳动法相悖。3、双方约定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问题,不能成为双方约定的内容,在上诉人没有缴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所供职时间按照统筹地区标准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养老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治天利公司招用被上诉人马霞为其成员,被上诉人马霞在上诉人长治天利公司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对此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二审不再赘述。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马霞的工资标准、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金问题。本院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1、关于被上诉人马霞的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长治天利公司对拖欠被上诉人马霞2013年12月工资数额无异议,对拖欠被上诉人马霞2014年2、3月工资虽提供实际发放给被上诉人马霞的工资数额,但工资标准已经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证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条件。故原判判决按照2013年度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并判决上诉人长治天利公司支付其拖欠被上诉人马霞的工资并无不当。2、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马霞在上诉人长治天利公司工作为四年,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长治天利公司也未提供劳动关系存续间被上诉人马霞的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审法院按照每月2000元判决上诉人长治天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马霞双倍工资并无不妥。3、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即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马霞在上诉人长治天利公司工作为四年,上诉人长治天利公司也未提供劳动关系存续间被上诉人马霞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判决上诉人长治天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马霞经济补偿金正确。4、关于养老保险金问题。跟据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要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此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马霞系上诉人长治天利公司的职工,上诉人长治天利公司是用人单位,也是被上诉人马霞养老保险费的应交义务人,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没有及时缴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长治天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治市天利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更多数据: